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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

    2016/9/1 13:38:3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
    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
    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
        (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
        (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四)中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
    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
    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
    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
    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
    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发展
    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禁止
    建设或者购置;
        (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
    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
    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
    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
    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
    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
    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
        第十六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预审意见;有审
    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
        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改变
    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
    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的规
    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
    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
    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第二十一条 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
        (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
        (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有关监测资料;
        (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其他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
    护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
    围和额定功率运行。
        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干扰限
    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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